地质矿产部技术转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5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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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技术转让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地质矿产部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科委(81)财企字第300号文件《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并参考有关规定,结合地质部门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对技术转让问题规定如下试行办法。 一、 实行有偿技术转让的目的1. 提高成果提供单位的积极性和责任感,进一步调动成果创造者的积极性,鼓励创造精神。2. 使科研工作受一定的经济制约,有偿技术转让办法是采用经济办法管理科研的一种手段。3. 保证实施该项技术,促进地质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应用和推广。4. 补偿该项成果在研究过程中的经费开支,为创造新的成果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 二、 有偿技术转让的范围 有偿技术转让范围,主要是工业生产技术以及某些独特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计算机软件。包括:1. 发明创造;2. 技术秘密(专有技术);3. 使企业能获得较大经济效益的技术方法成果和重大的技术革新成果。 以上三类成果应是经过有关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成果鉴定办法组织鉴定或验收的,并进行过登记,成果应能用于生产的。 下列科技成果不属于有偿转让范围:1. 地质理论成果;2. 地质调查成果(地质报告、地质资料);3. 岩矿分析方法;4. 国家出资从国外引进的技术、国际交流取得的技术;5. 三类有偿技术转让成果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法成果。 三、 技术转让方式 技术转让的方式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如提供设计、工艺、标准、配方等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等。 四、 技术转让合同 有偿技术转让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合同双方通过协商规定技术转让的内容、预期目的、实施办法、进度要求、费用支付方式、经济损失赔偿办法、双方承担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双方必须遵守的条款。合同文稿一式六份,分存出让方及受让方各两份,合同审批单位及同级财务部门各一份。 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实行分级审批的办法即省局、 局、公司、 院、学院主管的科技项目,其技术转让合同由省局、局、公司、院、学院负责审批,并向部科技司备案。发明创造及部管科技项目以及向外国、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技术转让,由主管部门审核报部科技司或上级审批。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审批技术转让合同时,要严加控制,凡属于无偿转让的技术应坚持实行无偿交流、推广。 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要严格遵守执行。如发生纠纷,由主管单位负责调解、仲裁。如违反合同规定,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 计酬 有偿技术转让的计酬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遵照以下原则计酬:1. 以生产应用所创造的经济效益做为基数,适当考虑科研成果研制过程中的投资。根据实施后取得的利润,按比例提成。2. 技术服务项目,可按实际支出,加上合理的经济效益计算。3. 收费标准应内外有别。 六、 付酬1. 转让费可以一次或分期付给, 也可以从每年实际转让技术后取得的利润中提成付给。2. 利润提成比例为百分之五至十。转让费支付年限从签订合同日起,不得超过三年。3. 地质勘探单位和事业单位从收入或预算包干节约分成中的生产或事业发展基金中支付。 七、 技术转让费的使用和分配 技术转让中所得报酬, 除抵补成本开支外, 五万元以下者全部留给企、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和地质队等事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上交地质矿产部,做为部的科学发展基金,大专院校留用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上交国家;企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上交国家。企业留用部分,并入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一并安排使用。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事业单位的留用部分,根据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几个单位合作取得的科技成果,各单位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由主要研究单位负责转让,参加单位可分享转让收入。 八、 一次转让与多次转让 技术转让是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可以是一次性的(不再向第三方转让),也可以是多次性的。属于新产品的技术转让,在受让方投产后的产量能满足全部需要时,则不必再向第三方转让。属于工艺性的技术,根据需要,可以多次转让,以利发展生产。 九、 优先转让 为了使该项技术尽快实施,规定如下优先转让原则:1. 优先考虑具备条件更为成熟的单位;2. 优先考虑协作单位;3. 优先考虑满足本部门的需要。 如遇下列情况,可以先转让给部外单位:1. 本部门不具备应用条件,外部门更为需要;2. 有应用条件,部内应用单位不愿接受;3. 合理的技术转让条件,部内单位达不成协议。 十、 反对技术垄断 鼓励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继续发扬社会主义互助合作精神,广泛开展技术协作,组织好科研攻关,加速取得科研成果。 我国人民的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和其它先进技术(包括管理技术)均属国家财富。除有特殊规定外,任何部门、地区、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封锁、垄断技术。如发现此类情况,上级主管单位应直接干预,直至强制转让。 十一、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如与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机关的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机关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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