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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 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84)民办字第135号 1984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函收悉。我们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所指的“各项建设经费”不应包括民政事业费在内。因为民政事业费是国家专门用于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人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生活和其他民政事业的经费,不属于建设经费的范畴。附: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 与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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