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2024-05-31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
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2024-05-16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我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三、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各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