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铁路运输计划编制工作移交回经贸部的通知
2024-06-17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铁路运输计划 编制工作移交回经贸部的通知 (〔1993〕外经贸运函字第002号 1993年1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外贸运输的协调管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政企分开”的原则,落实中央编委、部党组批准的外贸储运协调司关于“编制外贸运输计划”的职能,我部决定,将外运总公司代部行使的铁路运输计划编制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外贸储运协调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2024-06-05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 (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5-25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5-25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