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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环境保护局: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两高司法解释,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两高司法解释 当前,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为了加大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力度,两高司法解释在总结过去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和其他环境污染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发挥指导性案例对检察办案工作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四)体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取得良好政治效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
第一条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扶贫部门集中整治和加强预防扶贫领域职务犯罪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高检会[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扶贫办(对口支援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扶贫办: 《全国检察机关、扶贫部门集中整治和加强预防扶贫领域职务犯罪专项工作方案》已报经中央领导同志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扶贫办2016年2月19日 全国检察机关、扶贫部门集中整治和加强预防扶贫领域职务犯罪专项工作方案 为切实贯彻落实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2008年10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曹建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本次常委会的安排,现在,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请予审议。 一、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对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2003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
为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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