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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 财政部关于解决国营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 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粮食供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 (1986年7月15日 (86)侨经会字第024号)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26号),切实做好华侨农(林)场对部分归侨、难侨(含其子女,下同)重新调整安置工作,现就解决华侨农(林)场重新调整安置归侨、难侨的劳动指标及户口、食粮供应关系转移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发〔1985〕26号文件,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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